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32號
PCDV,113,訴,223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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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彭桂雲
被 告 王聖惟
陳冠豪(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聖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南瓜」、「蔡
新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陳冠豪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聖惟擔任交通手,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
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00元與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需再繳納差額
161,000元並等待4週方得取回獲利云云,原告始驚覺有異,
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現金6,000元及玩具紙鈔159,0
00元裝袋後,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再依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陽門市等待交
付上開款項。同日被告陳冠豪則依系爭詐欺集團群組「貓頭
鷹」中暱稱「南瓜」之人之指示,搭乘被告王聖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
五股區等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其他詐欺款項後,於該日14時
許,再依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警
方隨即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聖惟:之前原告被騙的錢跟我沒關係。我只有參與我
被抓的那天的犯行。我另案是被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陳冠豪:原告之前被騙的錢,我沒有參與到。我被抓的
這次,錢被警察拿走了,而裡面有假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即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且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20頁、第23
至28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
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0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依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
加入由「南瓜」、「蔡新發」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陳冠豪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聖惟擔任交通手,經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表示需再繳納差額161,000元並等
待4週方得取回獲利云云,原告始驚覺有異,於報警後,配
合警方偵辦,將現金6,000元及玩具紙鈔159,000元裝袋後,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陽門市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同日
被告陳冠豪則依詐欺集團群組「貓頭鷹」中暱稱「南瓜」之
人之指示,搭乘被告王聖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警方隨即
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
頁、第126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匯款交付100,0
00元、112年9月12日匯款交付100,000元、112年9月22日面
交150,000元、112年10月3日面交200,000元及112年10月17
日面交26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合計遭詐欺取財810
,000元,然為被告否認有參與該810,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
,又參酌卷內事證,衡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尚難
逕認定有被告參與該810,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能認
原告所受810,000元損害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該810,0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00元本息,
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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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