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02號
PCDV,113,訴,220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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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宣通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張阿漳
黃春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
、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
宣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日業經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6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
,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應以被告公司股東為其
清算人,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
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虞,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之登
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之股
東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14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登記辦理註銷變
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補正,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阿漳原為配偶關係
張阿漳於多年前曾告知原告伊要開公司,並以原告住家為
公司登記地址,原告當時不以為意。嗣原告96年與張阿漳
婚,於113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表示原告為被
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始知悉其遭張阿漳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然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運作,且股東名單
上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本人之印章,顯係張阿漳為虛報公司
費用、支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如法院仍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辭任清算人,據此依公司法
第12條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
新北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股東,
我因為當時開公司需要有人頭,便拿原告名字登記為股東,
現在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同意去新北市政府註銷變更登記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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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