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18號
PCDV,113,訴,191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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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23元,及其中新臺幣493,3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同居友人,被告因故在外向他人借款及部份高利貸
,而遭其他債權人屢次催款,不堪其擾之下,遂請求原告能
協助先行代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款項,並約定日後再逐期以
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清償予原告。原告起初並無意願出借被
告款項代為清償在外所積欠債務,惟兩造熟識長輩即訴外人
林清貴出面勸說原告,是原告迫於人情壓力下,遂協助被告
代為清償其在外所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款項
,並額外再借予20,000元之生活費應急。借款經過分述如下

 ⒈民國111年6月30日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12814帳戶)提領53,000元,並將其中50,00
0元借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中天當鋪」之款項。
 ⒉111年7月4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自系爭12814帳戶轉帳2筆10
0,000元,共計200,000元予暱稱為「組頭」之人(下稱「組
頭」),代被告為清償積欠其200,000元之債務。
 ⒊111年7月7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自系爭12814帳戶分別轉帳1
00,000元、30,000元予暱稱為「蘋果」之人(下稱「蘋果」
),代被告為清償積欠其130,000元之債務。
 ⒋111年7月12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自系爭12814帳戶分別轉帳
100,000元、50,000元予暱稱為「文君」之人(下稱「文君
」),代被告清償積欠其170,000元之債務。
 ⒌111年7月26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自系爭12814帳戶分別轉帳
2筆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與暱稱「阿伯」之人(下稱
「阿伯」),代被告清償積欠其200,000元之債務。
 ⒍111年6、7月間,被告因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再度向原告借款
20,000元,原告遂於111年6月29日代被告支付房屋租金9,00
0元(房屋租金為23,500元,其中14,5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
部份租金,另9,000元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並分別
於111年7月1、5、8日提領6,000元、2,000元、3,000元,共
計11,000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共借貸被告20,0
00元(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0元)供被告繳納房
屋租金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⒎綜上,原告截至111年7月,共借貸被告750,000元用以清償其
在外積欠之債務(即前述編號1至5,計算式:50,000元+200
,000元+13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750,000元),並
再借貸被告20,000元(即前述編號6)用以支應生活開銷。
總計借款77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0元+130,00
0元+170,000元+200,000元+20,000元=770,000元)。
 ㈡被告積欠上述款項,於111年7月間經協商,兩造同意簽立書
面借貸契約,同意由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應每月清償16,5
00元共分52期(如附件所示還款計算表【下稱系爭還款計算
表】之本金及利息攤還)償還,總計應清償共858,023元(
本金770,000元、利息88,023元)。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至1
13年2月10日雖有按期清償原告16,500元共20期(被告按期
匯款至系爭12814帳戶)共330,000元(計算式:16,500元×2
0期=330,000元),惟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28
,023元(計算式:858,023元-330,000元=528,023元)本息
債務未清償。另兩造簽署之借貸契約也遭被告事後取走,惟
仍有卷內書證及證述可資證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同居友人,在生活上被告負擔大部分生活開銷,於110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由被告轉入數十筆款項
至原告帳戶,期間金額高達728,859元,於111年6月因被告
債務狀況無法負擔生活開銷而在外積欠債務時,遂請原告幫
忙週轉,並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此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還款經過分述如下:
 ⒈111年8月18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5448帳戶)分別轉帳100,000元、9
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⒉111年8月19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10,000元
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⒊111年8月2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2筆100,0
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⒋111年8月23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59,000元
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⒌111年8月26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70,000元
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⒍截至111年8月底被告共清償529,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9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70,00
0元=529,000元),被告與原告溝通可否以月付償還剩餘之2
41,000元,原告提出以一期16,500元匯款償還至還清為止。
被告遂自111年9月每月以匯款之方式,轉帳16,500元至原告
之系爭12814帳戶,至113年2月間最後一筆16,500元款項匯
入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後,共18期,總金額共計297,000元
(計算式:16,500元×18期=297,000元)。
 ⒎被告已向原告清償826,000元(計算式:529,000元+297,000=8
26,000元),被告向原告之借款750,0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㈡被告否認除前述750,000元借款外,原告尚有111年6、7月間
借款20,000元。另兩造並無簽署借貸契約,僅有簽立一張簡
單借條,此借條由原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7月間向其借款750,000元以清償積
欠他人債務(即前揭「中天當鋪」、「組頭」、「蘋果」「
文君」、「阿伯」債務)及借款20,000元供被告繳納房屋租
金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總計借款770,000元,兩造
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應每月清償16,500元共分52期(如附
件所示系爭還款計算表之本金及利息攤還)償還,總計應清
償共858,023元(本金770,000元、利息88,023元),被告自
111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雖有按期清償原告16,500元共
20期(被告按期匯款至系爭12814帳戶)共330,000元(計算
式:16,500元×20期=330,000元),惟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528,023元(計算式:858,023元-330,000元=5
28,023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
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天
當鋪」還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視窗記事本記載、照片、系
爭還款計算表(如附件所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
林清貴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清貴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4頁、第83頁、第261至277頁)。參以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11年6月間因自身財務狀況面臨無法負
擔生活雜支且在外欠款需要週轉的情況下,請求原告幫忙,
並向原告原告借款750,000元清償債務;被告與原告溝通可
否以月付償還剩餘之241,000元,原告提出以一期16,500元
匯款償還至還清為止,被告遂自111年9月每月以匯款之方式
,轉帳16,5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至113年2月7日最
後一筆16,500元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後,共18期
,總金額共計297,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已可知被告應於111年6、7月間向其借款750,000元以清
償積欠他人債務,且被告自111年9間至113年2月間以每月匯
款轉帳16,5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18次,至少已清償
借款總金額297,000元,再者所謂「剩餘之241,000元」正為
770,000元扣除529,000元(即被告前揭主張先前已還款金額
)之金額(計算式:770,000元-529,000元=241,000元),
益徵兩造借款實為770,000元。又參諸證人林清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兩造間有借貸,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原本是
要找伊借的,據伊所知,借貸金額是770,000元,有約定的
還款方式是每個月約還1萬6千多元,總共52期,分期還款共
還約850,000元左右,這是有包括利息;被告本來要跟我借
的也是770,000元,被告要跟伊借錢時也是講這樣的還款方
式,原告有拿他的契約給我看,伊看到的還款約定,就是每
個月約還1萬6千多元,總共還52期,還完約850,000元左右
,跟當初被告要跟伊借錢的時候,說的還款約定是一樣的;
後來是原告說要借被告,所以就沒有跟伊借被告收到錢的時
候,被告一開始誤會是伊借的,所以在LINE上還跟伊說謝謝
,後來才知道是原告借他的;兩造是類似情侶關係, 因為
當時原告常帶被告回原告家,被告想保持好形象給原告媽媽
,不想讓原告媽媽知道被告缺錢缺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亦核與前揭原告與林清貴對話紀錄、被告與
林清貴對話紀錄、系爭還款計算表所示相符,益徵證人林清
貴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10
日有按期匯款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每期16,500元,共2
0期),亦有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系爭
1544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
、第127至247頁、第251頁)。衡諸常情,以被告持續定期
匯款固定金額16,500元,雙方較有可能已有協商還款方式及
金額,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經濟陷於困境,則再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以繳納房屋租金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綜上,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較為可信,應堪憑採,
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70,000元,兩造約定自111年7月10
日起應每月清償16,500元共分52期(如附件所示系爭還款計
算表之本金及利息攤還)償還,總計應清償共858,023元(
本金770,000元、利息88,023元),被告業已清償330,000元
(計算式:16,500元×20期=330,000元),被告對原告應尚
有528,023元(計算式:858,023元-330,000元=528,023元)
借款本息債務尚未清償。又參酌系爭還款計算表,堪認該52
8,023元本息債務中本金部分為493,367元、利息部分為34,6
56元。
 ㈢至被告抗辯:①111年8月18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其系爭15448
帳戶分別轉帳100,000元、9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②111年8月19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10,0
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③111年8月21日被告以匯款方
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2筆10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
戶。④111年8月23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59
,0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⑤111年8月26日被告以匯款
方式自系爭15448帳戶轉帳70,000元至原告之系爭12814帳戶
。截至111年8月底被告共清償529,000元。連同18期每期16,
500元匯款共29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清償826,000元(計算
式:529,000元+297,000元=826,000元),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750,0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前
揭529,000元匯款與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有關,並主張依系爭
還款計算表被告尚有528,023元借款本息債務未清償,至被
告所提被告之系爭1544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247頁、第251頁),僅能單純證明有該等金
流,尚無法證明金流之性質為何。從而,就被告抗辯就本件
借款本息債務已清償529,000元(即前述①、②、③、④、⑤匯款
)部分,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稱就本件借款本息債務已清償
529,000元(即前述18期每期16,500元匯款共297,000元)則
已為原告所主張之330,000元(即前述20期每期16,500元匯
款共330,000元)所涵蓋,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抗辯顯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對原告應尚有528,023元
(本金493,367元、利息34,656元)借款本息債務尚未清償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8,0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借
款本金493,367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
本金493,367元債務,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尚積
欠之利息34,656元,依上開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原告就該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8,023元(即本金493,367元及利息34,656元),及其中49
3,367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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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