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美子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蔡威凱、蔡仲軒等2人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各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
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標準核計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二名上訴人各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