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蔚吟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彭子泉 澳洲國籍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未成子女彭○○擅自帶至澳洲,阻斷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之一切聯繫,於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1月間完全
斷絕原告親權之行使,該彭○○於112年3月間方回本國,以致
於原告精神上痛苦近1年之久,是以被告係自本國將彭○○帶
至澳洲,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
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就侵權行為部
分,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女彭○○從小到大皆為原告親自照顧,被
告與原告於109年9月1日離婚,此際彭○○由兩造共同監護,
被告竟未告知原告且未獲得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4日私自
將彭○○帶往澳洲,並失聯9個月(111年6月至111年11月間完
全無法聯絡),直至112年3月20日彭○○方返回國內,被告妨
礙原告親權行使,侵害原告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監護及扶養2名子女期間,因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將彭○○交給伊照顧。嗣因原告縱容或教唆其
父夥同第三人至伊與彭○○之住處,恐嚇要殺死伊及其家屬,
經伊告知原告上開恐嚇事實,原告竟不以為意,而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伊不能讓未成年之彭○○獨處,隔離
中之原告亦不適宜代為照顧。又因原告曾表示要讓彭○○返回
澳洲就讀小學,且伊於我國無法尋求他人代為照顧彭○○之情
況下,僅得攜彭○○返回澳洲生活,隨即辦理彭○○於澳洲當地
小學就讀手續。伊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
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
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生子女彭○○帶回澳洲
,致原告於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1月間完全斷絕與彭○○之
聯繫,彭○○於112年3月方回國內,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親權至
原告基於母親之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等語,惟為原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就彭○○原由原告照護,因原告感染新冠肺炎而將彭○○交
由被告照顧,嗣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
月4日將彭○○帶至澳洲,迄至原告於本國國內以彭○○失蹤報
警後,始知悉彭○○已遭被告帶至澳洲,且原告迄至澳洲法院
認被告應使原告與彭○○視訊前,原告均未能與彭○○有聯繫或
知悉其真正下落,彭○○至112年3月20日始返回國內居住之事
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以因原告父親夥同第三人至其住所向其恐嚇,致其無
法留在台灣生活,又無法獨留彭○○在本國國內,且原告之前
已表示彭○○將至澳洲就學,其將彭○○帶至澳洲共同生活之行
為不具不法性,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據其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檢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對
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1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告(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第
235至240頁、第243至247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在刑事上未
具故意犯罪之不法性。
⒊再按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
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偵查機關、法院
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
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
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
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縱經偵查機關認其:
「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親權行為,又客觀上縱其未能與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合理溝通即擅自帶離彭○○之作法」與略
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仍不拘束本院判斷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⒋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於111年6月4日帶同彭○○出境
至澳洲布里斯本,111年6月4日後,原告與彭○○即無聯繫,
直到111年11月26日原告才與彭○○視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查詢報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3號卷可證,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4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3號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伊是報警之後,才知悉被告
帶同彭○○出境至澳洲,一直都無法與彭○○聯繫,直到111年1
1月26日原告才與彭○○視訊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雖因感
染新冠肺炎而將彭○○交由被告照料,縱被告因原告父親有恐
嚇被告行為而前往澳洲屬實,原告本得於視訊或以其他方式
聯繫彭○○,以行使親權,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下
,於111年6月4日擅自攜彭○○出境,並斷絕彭○○與原告聯繫
,妨礙原告行使親權乙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第303至31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3頁),被告雖辯稱係迫於無
奈無法將彭○○送回原告之處,且被告當時在台灣並無任何親
人可以託付彭○○,故只能將彭○○帶回澳洲,並安排入學事宜
,被告於6月4日回到澳洲尋求澳洲警方協助,經澳洲警方的
建議,暫時不要跟有恐嚇被告的家人等作聯繫,以免發生後
續危險云云,然被告縱因無人照料彭○○而帶同彭○○至澳洲就
學,仍得於到達澳洲後通知原告,且得於視訊或其他不影響
被告受原告父親以通話方式索討債務或威脅,是以被告知悉
原告為彭○○之母親,因原告染患新冠肺炎而將彭○○交由被告
照料,縱被告為彭○○父親,基於兩造共同行使對彭○○之親權
之一定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一般防範原告對彭
○○親權行使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就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
,迄至得與彭○○視訊之日止,無法對彭○○行使親權,受有母
親對子女之人格法益之損害之事實,難認無預見可能性。縱
被告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惟被告就其與原告共同監護彭○○之關係
,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與彭○○
完全斷聯,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之人
格法益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111年6月4日(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起至111年11月
25日止原告與彭○○完全斷聯,致原告因無法對彭○○行使親權
,基於母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上痛苦,堪認情節重
大者,原告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歷、財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侵權行為之期間、及
彭○○至112年3月20日始返回本國、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89頁、第38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223頁,前本院送達迄訴狀情形形,因原告查報
之被告住所未能證明為真,以被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20
日至本院閱卷簽收送達證書之日為送達被告起訴狀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