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顏國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國忠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以裁定
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
為新臺幣163萬3632元,則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03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