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周彥
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彥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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