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余雲烈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徐銘甫等與被告林志陳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法院聲請許可承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承當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2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