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4號
PCDV,113,訴,15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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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氏翠鸞
被 告 阮金香

訴訟代理人 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利息請求之聲明,有本院11
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
被告並未異議,是原告撤回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
借錢,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錢給被告。交付借款地點包
含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美髮店、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共3處。借款總金額為3,354,0
32元,可區分為以下4部分:㈠原告所製作帳冊內記載被告借
款1,689,000元。㈡被告向訴外人張長壽借款不成,故請託原
告幫忙向張長壽借款共23次,金額共985,000元。㈢被告為向
原告借款,簽發本票3紙,另由被告之前夫游明宗簽發本票1
紙,共4紙本票,金額合計26萬元。㈣在被告拜託下,原告向
訴外人范氏撅多次借款,並開立共10紙本票,金額合計52萬
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354,03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是不存在之債權,被告係自108年7月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僅為639,000元,之後並
陸陸續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累計還款達880,500元,
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多次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共借款予被告3,354,032元等情,被告雖
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就借款金額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此一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3,354,032元,固提出
帳冊、借款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之前夫游明宗
發之本票、原告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13
1至141頁),惟被告抗辯:僅向原告借款639,000之情(見
本院卷第95頁),是就借款金額639,000元既經被告自承在
卷,此部分堪認屬實,然逾前開金額所為之借款交付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開帳冊
、借款明細表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欠缺被告之簽名或指印
等記載,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金額已交付予被告,而上開原
告簽發之本票,亦未能證明所載金額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是原告僅憑上開帳冊、借款明細表及本票而主張其上所載金
額係被告向其借款之款項,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金額為639,000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借款主張,自
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雖有向原告借款639,000元,但累計已清償880,
500元,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已全數
清償。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全數清償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
:其還款方式為現金交付及匯款,其中匯款部分係轉帳至原
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13筆,總計111
,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而原告就被上開111,00
0元之匯款係清償借款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此部分自堪信屬實。惟就被告辯稱:其餘以現金清償
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來沒有收到他兒子拿來
的錢,但她先生跟他女兒一起來我家給我錢3次過,有1次現
金10萬元是還錢沒有錯,第2次拿1萬元是付利息,第3次拿5
,000元也是繳利息,但被告兒子從來沒還錢過,現金部分只
有這3次,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原告
所述,僅足認定被告以現金10萬元清償本金1次,另交付之
現金1萬元、5,000元部分係清償利息。再依證人游明宗即被
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還錢?)
是我載游苡晴游凱麟去還錢,游苡晴大概去還10幾次,游
凱麟大概4、5次,每次大約還5,000左右,金額最大一次是5
萬,那次是我自己一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
游苡晴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都如
何還錢?)應該是轉帳、匯款或請爸爸騎車載我或游凱麟
幫忙還錢,是去原告家按電鈴原告或他兒子會下來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游凱麟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
證述:(問:是否只有你幫媽媽還錢?)對,只有我親自去
還錢。……(問:你幫被告還幾次錢?何時還錢?還多少錢?
)大約6年前,還了至少4次以上,是我騎車載我妹妹,我們
兩人去還錢,每次最多還2萬元,最少也有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可知關於係由
何人交付現金予原告之問題,證人間之證言並不一致,故證
人所證與原告前開陳稱不符之清償情形部分,自不足採。是
被告所為清償抗辯,僅就匯款清償本金111,000元、現金清
償本金10萬元、現金清償利息1萬元、5,000元(合計清償本
金211,000元、利息15,000元)部分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
計為639,000元,而被告已清償借款本金211,000元、利息15
,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本金後,尚餘本金428,000元未
清償(計算式:639,000元-211,000元=428,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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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