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杰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宇軒
張朝閎
沈清
李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