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葉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戊○○、
乙○○、丁○○、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
戊○○、丁○○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撤回起訴
狀、11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戊○○部分)可佐(
見本院卷第257、271頁),而被告戊○○、丁○○於收受原告前
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戊○○、丁○○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佯稱友人想
投資網路博奕為由,誘使原告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原告依約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進入前
開旅館,戊○○、丁○○、被告乙○○(戊○○、丁○○及被告乙○○所
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及
少年寧O宏(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
拘禁、強盜之犯意聯絡,戊○○藉故先行離去,推由丁○○、乙
○○、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
、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乙○○及少年寧○宏即徒
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
恫嚇稱:須籌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否則要切斷手指、
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便依渠等命令
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
、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等人持續上揭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原告塞入原告前開所駕之系爭車輛後車
箱內,將原告載往不明處所,告知原告「桃園墳墓山」 ,
並稱:「你是不是還欠一個叫丙○○的人錢,我要連他的一起
討」、「等下事主阿坤與丙○○會來找你談」等語,繼續恐嚇
、脅迫原告,嗣再由丁○○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8房,持續控制原告,再脅
迫原告匯款138,000元至戊○○帳戶,並取出原告身上7,000元
,又取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原告置於系爭車輛之LV側背
包(價值13萬元)、重機安全帽(價值5萬元)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鑰匙,後丁○○有事先行離開前開
308房,少年寧O宏及被告乙○○因陸續睡著,原告趁機逃至汽
車旅館櫃檯向警方報案,而戊○○及被告等人於上開拘禁原告
期間,復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
4,900元;且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
戲「Ge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
總計6,580元,再使用原告手機綁定之信用卡再刷卡購買前
開遊戲點券4筆,每筆3,290元,嗣經原告申請信用卡退款成
功,而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所損害為匯款138,000及手續費1
5萬元、現金7,000元(以上合計145,015元)及系爭車輛修
理費224,900元、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價值8萬
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重機安全帽、受傷醫療費用48,000
元,再原告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受
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354,49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有和解意願,但要出獄後分期付款,就原
告主張之受有車輛修理費、匯款及手續費損害、被盜用手機
小額付費及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傳統傷科復健費用及
被取走LV包及安全帽等損害,並無意見,然匯款及小額付費
部分並非伊所用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戊○○因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詎戊○○欲取回欠款,
竟找來丁○○、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共謀以拘禁原告及強盜
方式取回款項,謀議既定,戊○○、丁○○、被告乙○○及少年寧
○宏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1日,以投資網路博奕之理由
邀約原告見面,原告因此應邀,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戊○○,戊○○即
指示原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
館內詳談,而鄧力程則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先前往上開133精品汽車旅館
房間內等候,嗣戊○○、原告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時,戊○○
即聯繫鄧力程外出迎接,並由丁○○帶同原告前往房間,於原
告入房時,丁○○、被告乙○○、少年寧○宏旋將原告壓制在床
上,並以膠帶黏住其雙眼、以束帶綑綁手腕後,戊○○、丁○○
、被告乙○○及少年寧○宏即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另以馬
桶水強灌原告口鼻,並向原告恫嚇稱:須籌款70萬元,否則
要切斷手指、弄瞎眼睛、不得離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便依渠等命令以手機聯繫親友借款,而戊○○、丁○○、被告乙
○○、少年寧○宏並於原告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甲○○
所攜帶之現金7,000元、手機2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機
車鑰匙各1支、LV側背包1個、機車安全帽1個,另由丁○○指
示少年寧○宏拔除原告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嗣於111年
4月2日2時許,因房間租用時間將至,戊○○、丁○○、被告乙○
○及少年寧○宏又以強暴之方式,將原告塞入系爭車輛之後車
箱內,並由戊○○駕駛該車,將原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山
上,迨渠等討論去處後,復由戊○○駕駛系爭車輛,將原告載
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而丁○○則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乙○○、少年寧○宏跟隨在後,一同
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戊○○並於111年4月2日3時51分許,在
香奈爾汽車旅館開立308號房,並將原告持續關押在該房內
,嗣丁○○復喝令原告操作手機銀行APP,匯款至戊○○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銀行帳戶),甲
○○因認其人身自由已遭控制且遭毆打,如不依指示匯款,其
生命恐遭不測,遂於111年4月2日4時13分許至同日4時15分
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8,000元(合計138,000元)
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戊○○、鄧力程取得款項後即先行
離去,丁○○並指示被告乙○○、少年寧○宏繼續看管控制原告
,要求原告籌出70萬元始能離去,迨至同日8時16分許,原
告見被告乙○○、少年寧○宏熟睡,遂趁機逃出至香奈爾汽車
旅館門口櫃檯處求救報警,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
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
遭戊○○等人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24,900元;另戊○○
等人並盜用原告手機使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Ge
rena傳說對決」4,110點券2筆,每筆3,290元,金額總計6,5
8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
而少年寧O宏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4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丁○○及被告乙○○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2
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經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種
診斷書、轉帳交易明細通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宣示筆錄、車輛維修單、遊戲點券購買
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71號、112年度偵字6410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77
號追加起訴書、市售安全帽價格查詢、LV官網側背包商品價
格查詢、購買安全帽證明、LV側背包款式及二手市場價格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45至53、87至10
5、213至216、265至269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所拿的等語
,惟被告乙○○既有參與戊○○、丁○○及少年寧O宏上開犯行,
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丙○○部分,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對原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人
為戊○○、被告乙○○、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被告丙○○並未
參與上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與戊○○、被告乙○○
、丁○○及少年寧O宏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且前開
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未提及被告
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金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拘禁妨害自由等期間,遭戊○○等人取走現
金7,000元、脅迫原告匯款138,000元,並有匯款手續費15元
損害;並遭盜用手機電信小額付費6,580元,合計受有損害1
51,595元(計算式:7,000元+138,000元+15元+6,580元=151
,5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轉帳交易明細通知、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遊戲點券購買證明、兆豐銀行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7至41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戊○○等人共同毀損,支出修理費224,
000元等語,有車輛維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
開車輛維修單可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01,
500元、工資23,400元,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距系爭
事發日111年4月2日已逾6年,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
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150元(計算式:201,500
元×0.1=20,150元),加上工資23,400元,合計為43,50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⒊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戊○○等人取走價值8萬元之LV包、價值5萬元之
重機安全帽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據原告提出LV側背包二手商
品價格、購買安全帽之訂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而依上開安全帽訂單可知原告購買前開安全帽之費用為30
,280元(即配件3,000元、安全帽22,000元、SENA5S5,280元
),再依LV側背包二手商品價格可知該LV側背包之手二商品
價格為59,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0,180元(計算式
:30,280元+59,900=90,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傳統傷科醫療費用48,000元等
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拘禁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身心
受創苦痛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按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害事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右側小腿擦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
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損害151,595元、車輛修理費
43,500元、LV包、重機安全帽之損害90,180元、醫療費48,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83,275元。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與戊○○、丁○○
、少年寧O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與戊○○、丁○○、少
年寧O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83,275元,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丁○○、戊○○和解成立,丁
○○之和解金額為15萬元、戊○○之和解金額為25萬元,原告並
約定不免除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和
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75頁),是以,丁○○、戊
○○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負擔之金額為83,275元(計算式:483,27
5元-15萬元-25萬元=83,275元)。又原告與丁○○、戊○○之和
解協議書雖約定原告對丁○○、戊○○其餘請求拋棄,且不免除
本案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然被告與丁○○、戊○○
、少年寧O宏內部分擔應為各1/4,即內部分擔額為(計算式
:483,275元÷4=12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丁○○、
戊○○清償數額已逾內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
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3,
27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