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薛來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3號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並追加起訴聲明如原告主張
(三)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下稱訴字」卷
第125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追加聲明核屬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聲明變更、追加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債務(下稱系爭
信用卡債權)係於80多年間發生,美國銀行並未將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原告,而被告輾轉受讓債權過程,均未合法通
知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已生效力
,系爭信用卡債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係因原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款項而產生,自屬
消費借貸請求權之從權利。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
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其效力及於
系爭利息請求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再查被告直至102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准許,被告嗣後以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10
2年度司執字第150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原告當時並未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l段31巷31號
,其送達不合法,且原告不知悉債權轉讓通知,系爭支付
命令應為無效,且被告遲至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
統顯示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39元,且未列出利
息自何時起算,被告自101年2月1日始為請求,並主張按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就101年2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
已逾5年時效,被告至少101年2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三)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3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2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鎖。
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806號債
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審理期間原
告設籍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l段31巷31號,並經受訴法院
審認送達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不合法無理由。
(二)被告係於受讓債權後,以自己名義對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為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非繼受人,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債權
既經法院審認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拘
束。退步言,被告係受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證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於法有
據,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受讓過程,對
其不發生效力,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計算至
101年1月31日之全部債權,是被告自同年2月1日為利息起
算時點,後經強制執行而使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並受償13
萬6,174元(已扣除原繳強制執行費用3,335元),要無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況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函文、執行命
令多次送達原告,殊未見其有對於債權受讓過程、執行名
義取得、請求權時效等為異議。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15萬元清償債
務,可徵原告對系爭債務並無爭執。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為請求,其
中請求金額28萬0,641元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金額4
1萬6,815元扣除曾受償之13萬6,174元(已扣除原繳強制
執行費用3,335元),計息本金25萬5,039元則是依被告債
權催收系統所示讓與本金為請求。再論,原告主張之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讓與未對其發生效力等主張,均為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況被告非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亦無得依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據以強制執
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確定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未合法讓與及未合
法送達等情,惟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
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另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若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無由依
該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債權未合法讓與及未合法送達等情
,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原因,自不得再行提出,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
2項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信用卡及其利息債
權,時效分別為15年及5年,且被告於102年聲請執行後,
因未獲全部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核
發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50806號債權憑證,並於106年4
月28日、110年10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9
頁),可見被告均於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
罹於時效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應予撤鎖;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80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
支付命令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字第150806號債權憑證等相
關卷宗,待證事實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如前
述,此屬執行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得於本案主張,難認
有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