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鄭月婷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詹景旭
詹阿滿
詹戊鑫
詹國清
詹森林
詹葉欵
郭淑卿
郭青心
張容溥
張容曦
郭小梅
詹育涵
詹聚旺
詹雅雯
詹新枝
詹鴻蓮
詹秀寧
林冠佑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按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1/40)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40為核定。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
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此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
系爭房地面積共137.82㎡(即總面積116.20㎡+平台4.25㎡+騎
樓17.37㎡,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69頁),據此推估起訴
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584萬9,300元(即交易
價格11.5萬元/㎡×系爭房屋面積137.82㎡)。又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40分之1(見調字卷第75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6,233元(1,584萬9,300元×40分之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
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