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89號
PCDV,113,補,208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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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宋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請
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給付原告656,994元,並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7,508元。揆諸前開說明,
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建築完成,主要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5,394,
6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60
164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又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994元部
分,依前揭說明,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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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