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主張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瑕疵,故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原審前開認定顯已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為審酌,此部分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非認屬法院審理
停止執行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以此作為駁回聲請之
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抗告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許
,本案情形與該案相同,原審何以得不附任何理由而恣意為
不同之認定,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
原審法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
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
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而抗告人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板簡字
第29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審以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係有瑕疵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其論據
固非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相同,然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
之訴業經原審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