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桃園市龍潭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成
年人使用。嗣「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15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
,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依芯」、「富通-劉經理」向原告佯稱至富通投資平台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0時32
分許,匯入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將12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 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語,經核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投資事宜,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致原告 受有120萬元損害,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3條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財產權損失120萬元,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詐騙之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12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