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鄒鈺奎
被 告 周志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圓通歌伴卡拉OK」內,徒手毆打
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臉鈍傷、鼻部鈍傷、
血腫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9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圓通歌伴
卡拉OK」內,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
臉鈍傷、鼻部鈍傷、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即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案件)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見限閱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5
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嗣經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此有另案
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屬
實。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臉鈍傷、鼻部鈍
傷、血腫等傷害,堪認所受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
大,又原告大學畢業,為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被告為高職
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6頁、第32頁、限閱卷),且參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原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並有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2部,並有薪資所得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