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75號
PCDV,113,簡上,5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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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周永傑
訴訟代理人 陳張毅
被 上訴人 黎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德光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邱曉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撞擊
並波及對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爭車
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㈡鑑定費用10,0
00元、㈢系爭車輛貼膜費用32,382元,共計147,3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82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要求的鑑價損失,該製作鑑定結論之單位,上訴人
認為並不能認定為鑑價單位,自不可採。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
38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不表認同,被上訴人所舉證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
告所認定之減損價額毫無可信度,無從認該雜誌社具有鑑定
車價損失之技術與能力。㈡鑑定費用乃被上訴人自願支出,
理應其自行負擔。市面鑑定費用無統一價格,費用高低無法
評判,倘若得併入車輛損失要求上訴人負擔,恐有失損害填
補原則。㈢系爭車輛貼膜費用乃是車禍事故前所花費之費用
,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並無修復車輛,何以判斷上訴人應賠付
車輛貼膜費用,且縱認可以請求,亦應計算折舊之情形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賠償
責任,而申請鑑價本為被上訴人權利,且因鑑價始得彌補被
上訴人於此次事故中的權益受損,應屬合理必要賠償費用。
㈡除了鑑價費用、價值減損數額外,原車全車包膜皆為被上
訴人之財產,遭上訴人撞擊破壞,此部分確屬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自得求償。㈢鑑價師雜誌社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具
有鑑價委員證書,且亦有其他判決曾作為參考,可證該鑑定
報告具備專業可採信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
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
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
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
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
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
可得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㈡審諸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5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94.5萬元。事故折損價格:10.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此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
鑑價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經修
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10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
仍減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5,000元,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雖主張鑑價師雜誌社尚非得以認定為鑑定機關
云云,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觀諸鑑
價報告所為鑑定,亦已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且該機關之鑑價委員亦有取得中古車車況
鑑定技術班之結訓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亦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該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暨
所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5,000元。
 ㈢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請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
),經核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
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乃其於
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
開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之貼膜亦受到毀損,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包膜費用為32,382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估價單、
收據等件以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堪認可採,足認被上
訴人確因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該支出鍍膜費用之損害,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自屬有據。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惟
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
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
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
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
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
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
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
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
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
客觀而言,被上訴人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
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等
語,尚非可取。
 ㈤職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382元(計算式
:105,000元+10,000元+32,382元=147,38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7,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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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