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08號
PCDV,113,簡上,50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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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勳逸


被 上訴人 李珮慈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起至疫情爆發前,前往上訴人任職
公司消費喝酒而簽單簽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陸續還款,但
至110年8月26日後音訊全無,上訴人因疫情不敢去上班,然
因上訴人任職公司規定有尚未清償簽單的帶桌公關,必需強
制回去公司上班,上訴人因而陸續幫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212,000元的簽單。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沒有計算依據及起訖時間點,故總金額計
算有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單,亦無法加總出212,000元
數字,且簽單上之簽名者並非只有被上訴人,可見每次消
費應付款之人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債務發生性質為被上訴人去上訴人
店裡消費所產生的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短期時
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固認為上訴人提出作帳的對話
紀錄,不能具體說明各次代墊金額,以及證明上訴人確有代
墊款項212,000元之情形,但是上訴人認為上開對話紀錄資
料已經足夠,被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而且被上訴人跟我對
帳的金額是275,000元,還比我跟他請求的金額更多,我為
了離職公司才再去上班,我必須先以無因管理條款代為清償
這筆債務,才能夠順利的離開,曾經的對話紀錄就是她欠錢
的證據。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我聽耐
斯跟我說了,那我就直接跟你對實帳,從去年到今年的,我
就抓個大概金額,去年我這邊紀錄是17萬多,那就抓18萬,
然後加上今年的我有拍給你是14萬多,就算15萬,這樣總共
我是18+15=33萬,啊因為去年的18我還沒扣掉我回你的部分
,所以33萬再減掉我們紀錄上到目前為止我回的5萬5,還剩
27萬5,就是目前我還差你的總金額。我不知道你跟妞他們
是怎麼對單的,所以我的部份我們就先講清楚就是27萬5。
其他人欠你的你在跟他們算好,這樣也不會太複雜」;109
年6月3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次那個照片我沒有了,不過
這邊記是剩245,000」。被上訴人積欠店家消費,其不否認
上情,至少於109年6月3日其明確表示積欠245,000元,上訴
人幫被上訴人代墊繳付212,000元,尚非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人,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支出
費用。又其因上訴人代墊而免為繳納上開積欠款項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未
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
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為證,然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的對話另一方顯示為沒有成員,無從據此
認定該「沒有成員」為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為兩造間之往
來訊息內容,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帳號為S0000000,然
而目前輸入帳號S0000000進行搜尋,並無任何結果,則上訴
人未能證明私文書之真正,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對話紀錄
確為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
項數額歷次說詞不同,難認其所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
即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均應
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之抗辯尚有瑕疵,法院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定
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
形式真正,上訴人即有證明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復按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
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若主張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
示。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
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212,000元之消費款項,且由
上訴人先代墊上開款項給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簽帳單、Line記事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
Line對話訊息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該「沒有成員」之對
話訊息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且該對話確為兩造所為等節負舉
證之責,況使用者申請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
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
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Li
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是被上
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
人所述,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即
無從逕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任職公司
消費款項暨數額為何,且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給付公司代墊
款項及代墊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有代墊情
事及數額為何均未能積極證明,則上訴人逕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返還其所支出
費用等語,要難逕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代墊數額,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
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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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