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戲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5號
PCDV,113,簡上,3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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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洪鈺清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芫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戲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0照片所示之戲
服返還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製戲服,迄至同年1
2月19日止,上訴人已製作戲服14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136,400元,以及為上訴人修改戲服5套,價金共10,450元
,總價146,850元。惟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取走上述14
套中的12套戲服(即上證2編號1至12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
戲服),且上訴人亦完成5套戲服之修改。詎料,被上訴人
卻藉故拖延付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戲服。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戲服返還上訴人。」(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2照片上所示之戲服(即系爭戲服)返
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否認照片中之戲服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應先舉證。
(二)上開訂製及修改之總價146,8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萬至6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取上開價金,何能取消兩造之買
賣契約。況且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已提起返還價
金之訴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復已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
權憑證,如何能再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戲服?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戲服是否由上訴人所製作部分:
 1.就本件及前案之相同原因事實,上訴人前另對被上訴人告訴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陳稱被上訴人取走
上訴人受託製作之14件戲服及修改完成之5件戲服,卻遲未
給付146,850元款項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285
號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2.承上,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時稱:
被上訴人先前於109年1、2月時有請我做一批14萬元之戲服
,有付清,這批是109年5月間起陸續請我製作14件新戲服及
修改5件戲服,是第二批,總價款146,850元,被上訴人屢經
催討都沒有付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285號卷【下稱偵
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當庭答稱:我確實有找上訴
人修改數件戲服並訂做11、12件全新戲服,上訴人還有2件
新戲服迄今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對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我確實已
取走上訴人所製作之10件新製戲服;我取走上證2照片編號3
、5、6、8、9、10之戲服,這些我直接跟上訴人買並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時,被
上訴人將第一、二批之全部戲服當庭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
清點後表示:「第一批少了……。第二批少了白色短打武衫、
白素衣、3件武褲」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上訴人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提示之偵訊筆錄內容,本件請
求的是第二批,第二批沒有三件武褲,上證2編號11是偵訊
筆錄所稱的白素衣、編號12則是白色短打武衫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0頁),堪認兩造間就訂製戲服、修改戲服,已成
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取走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戲
服且於偵查庭交由上訴人清點確認無訛之事實。
 3.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證2照片編號1、2、4、7、11、12所示戲
服為上訴人所製作,要求上訴人應先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對此,上訴人提出上證1上訴人家中環境照片、上
證2系爭戲服之照片,主張上訴人在自家中將系爭戲服製作
完成後,皆有在家中拍照存證,照片中黃色布簾背景即為上
訴人之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中就被上訴人
爭執之上證2編號1、2、4、7所示戲服,以及被上訴人自陳
取走之編號5、6、8、10所示戲服,觀其照片,該戲服之黃
色布簾背景確實為上證1上訴人之家中(見本院卷第31、33
、37、43頁),且其中編號7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
以臉書暱稱「板橋許琇哖」張貼下列內容:「琇哖準備迎接
5月的工作、蓄勢待發、也謝謝你、讓琇哖多了兩件新戲服
感恩你、期待後面未完成的戲服呈現!」,並張貼3張戲
服照片,其背景即為上證1上訴人家中環境,且右下角之戲
服即為上證2照片編號2之戲服(見本院卷第33、43頁),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製戲服,並堪認上證2編號1、2
、4、7之戲服確為上訴人所製作無訛。
 4.承上,至於上證2照片編號11、12僅為著裝照,背景分別係
舞台上、表演後台,均無戲服在上訴人家中拍攝之黃色
簾為背景之照片,已難認係上訴人所製作,且就戲服部分之
畫質均屬模糊,編號11之照片整體光影色澤亦屬昏暗,難以
判斷兩件戲服之真實顏色、鑲邊花色及圖樣,又編號11僅拍
攝戲服正面、編號12僅拍攝正面上半身部分,均未見該戲服
之全貌(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縱使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陳心榆,以證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拿取系爭戲服時,
證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仍難認定照片編號11
、12著裝照之戲服即為上訴人所製作,此於未來強制執行亦
無法特定執行之標的,益徵聲明之不明確且無法特定。遑論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陳,上證2照片編號12白色短打武
衫2,800元,沒拍到照片(見原審112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00頁),則於上訴
後始提出之上證2編號12著裝照之戲服,是否即為本件上訴
人製作後經被上訴人取走者,亦難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信為真,且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難認有
關聯性,故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自陳已
取走之10件戲服,即乃上證2編號1至10所示之戲服。
(三)關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
 1.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訂製及修改戲服之總價146,850元,被
上訴人已支付5萬至6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取上開價金
何能取消兩造之買賣契約,況且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上
訴人前已提起返還價金之訴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復已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如何能再主張解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戲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
然上訴人否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5萬至6萬元價金(見
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不足採。
 2.又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即就訂製之14件戲服及修改之5件
戲服共計146,850元款項,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
貨款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板
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全部勝訴,即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50元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有既判力。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146,850元,因執行未果而全部未
受清償,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核發苗院
雅111司執人25571字第3149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案判決之後,其沒有付過價金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146
,850元款項全部未予清償。
 3.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4.兩造間系爭戲服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應於何時給付,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稱其先於109年間
,且應係於109年2月2日之後,傳送證3之LINE訊息催告被上
訴人應給付146,85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並稱上訴人發送上開訊息之時間應係109年3
、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觀諸該證3之對話內
容,被上訴人回覆稱「母親前天離開、在忙後續、會錢收給
我後匯給你!」(見重簡卷第53、55頁),堪認催告已到達
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承諾付款,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要件,故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復
以證4之112年6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786號存證
信函以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存
證信函寄出後1、2天,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有回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今限台端
於收到本函5日內,將上述貨款146,850元給付與本人,否則
將依法追究」等語(見重簡卷第75頁),是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
自得解除其契約。從而,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起訴狀中敘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176條、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戲服」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合
於上開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自生解除契約之法律
效果。
 5.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改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
系爭戲服,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均不相同(即前
案聲明為請求給付價金、本件為請求給付戲服;前案請求權
基礎為兩造間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本件為兩造間契約所
生之解除權暨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非同一事
件重複起訴,本件起訴程序即屬合法。至於本件經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到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解除契
約之效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故日
後上訴人若再執前案之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案判決之146,850元債權,被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戲服為何:
 1.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兩造間系爭戲服之契約業經解除,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戲服,於法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未曾返還任何系爭戲服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戲服等語,惟就上證2照片編號11、12之戲服部分
,因被上訴人稱其僅取走10件新訂製戲服,此經被上訴人於
偵查庭清點應為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戲服,且上訴人未
能證明編號11、12照片中之戲服即為上訴人所製作,均如前
述,故亦無從僅憑編號11、12之照片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上證2照片編號1至10所示之
戲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證2編號1至10照片所示之戲服返還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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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