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海萍
被 上訴人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夫王衛華之弟,民國96年1月5日上訴人
之夫王衛華因車禍去世,同年1月30日訴外人即先夫二叔王
興華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王智強北投房
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前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自備款,並於96年7月
7日匯款33萬元予訴外人即王智強大陸妻子胡秀珍,然嗣後
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北投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而王智強於10
6年4月17日去世,依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14號判決結果,王智強之遺產中養老金1,354,485元
及存款餘額156,840元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101年間
起即取得管理王智強財產之權利,依法即應負擔王智強之債
務33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有變更請求權基礎,詳後述)。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主張欠款人是王智強,對被
上訴人起訴是因為他是繼承人。輔導費用是因為王智強跟我
們同住,主動拿13,000元幫助我們,王智強沒有要抵銷的意
思,不是合理的抵銷項目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請參酌112年度重小字第470號全卷,伊不是當事人,伊只是
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根本沒有權利跟我請求,上訴人於87至
97年間已領取王智強之輔導費用每月13,000元,我主張全部
抵銷。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當初向王智強買房子拜託王興華匯款33萬元給王智強當價金,因為被上訴人支配王智強的存款,被上訴人就有義務幫王智強把錢還給上訴人,因為王智強沒有把房子移轉給上訴人,而王興華私下把王智強的系爭北投房地過戶到王興華自己名下,然後王興華再請他太太拍賣房子,而上訴人跟王智強買賣系爭北投房地的買賣契約在房地過戶到王興華名下後,上訴人跟王智強買房子的買賣契約就不存在了。㈡上訴人要主張的是王智強於96年6 月30日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北投房地以總價500 萬元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96年7月間匯款共74萬元給王興華,由王興華將其中33萬元轉交給王智強之大陸配偶胡秀珍,作為上訴人向王智強購買系爭北投房地之訂金,但是王智強生前並未將此筆33萬元訂金返還上訴人。嗣後系爭北投房地於96年11月1日自王智強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興華名下,再由王興華與上訴人於98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由王興華將系爭北投房地以50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並約定王興華應於98年4月30日完成過戶。當時因為王智強同意把系爭北投房地賣給王興華再由王興華賣給上訴人,這個上訴人也同意,因為上訴人跟王興華是有簽契約的,只是後來王興華叫他的前妻過來查封系爭北投房地。而王興華未依約將系爭北投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且嗣後系爭北投房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上訴人因此向王興華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王興華返還價金,上訴人與王興華後來上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事件審理達成訴訟上和解。㈢上訴人本件要請求的33萬元是系爭北投房地的買賣價金返還,不是原審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96年1月5號我大哥王衛華往生,王興華二哥約在96年4、5 月間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索要王智強的土地權狀及印鑑章,結果給了小姑就是我姐姐,我姐姐王敏濟把三個東西給了王興華,王智強在87年定居大陸陝西省,每半年回來一次領終身俸,一次大約停留5至7天,回來的時間就是6月底跟12月底,其他時間都在大陸,王智強在6月30號開一個家庭會議,將系爭北投房地賣給大嫂就是上訴人,條件先給父親100萬,等退休後再給100萬,其他三房各給50萬,因為我們總共有四房,共350萬為買賣條件,上訴人於7月2、3、4、5號總共匯了74萬給王興華,王興華再轉給王智強,結果在7月2號王興華心懷不軌騙王智強到戶政事務所,騙取了印鑑證明,印鑑章又去比對,王智強在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有說並不是他本人去的,是王興華騙他去的,結果事後王興華騙我大嫂即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萬一爸爸王智強不幸去世,錢還沒給完,房子還沒過戶,上訴人什麼都沒了,所以系爭北投房地先放在王興華名下,王興華跟上訴人之間做了協議,等到上訴人把房子的錢付完就移轉給上訴人,結果王興華只匯款33萬元給王智強,還有剩下41萬元沒有給,王興華在大陸騙我父親王智強說上訴人沒錢買房地,王智強信以為真,96年12月23日我父親回來,當初錄音就是大嫂的女兒錄的音,內容就是99年再字第58號名丑股,可以證實內容是真實的,王智強就說既然上訴人沒錢,那唯一辦法就是把系爭北投房地賣了,賣了以後給各房50萬,剩下的錢讓他通通帶回大陸,當時王興華在96年11月1 號以買賣名義,私自將系爭北投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我當時就有問王智強有沒有授權,王智強說都沒有授權,我就跟王興華說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所以王興華看情況不對,就說等房子賣了以後,每房先分50萬,等父親百年以後,剩下的錢大家通通平分,王興華還威脅王智強說現在房子已經在他名下,王智強不同意都不行,所以才會有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的提訴,結果當初大嫂也是被受害者,他也跟了我父親合告王興華,上訴人還扣押了房子,這就是證據,王興華看不得了,為了脫罪,就跟上訴人說誤會了,系爭北投房地還是會賣給上訴人的,為了取信上訴人,王興華帶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簽系爭北投房地之買賣協議書,所以才會有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由上訴人告王興華履行買賣契約的案子,當初上訴人為了能得到系爭北投房地,相信了王興華,在刑事民事做了偽證,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說因為上訴人沒有錢,所以王智強才把房子賣給王興華,而且已拿到兩百萬,害得王智強房子也沒了,這裡面所有的證據沒有合意買賣沒有價金,請參閱109年度家上字地114 號,所有證據都在裡面,王智強的系爭北投房地因為上訴人作偽證也沒了,法院判給了王興華,告了陳情監察院,也告了北檢,法官的判決是偽造文書,是真的偽造文書,結果官官相護,惡質司法體系,案子不了了之,王智強的損害賠償,被法拍了1200多萬都被王興華拿去了,王智強說在王興華威脅之下,壓力大得不得了,王興華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其中就有一個委託書,內容是我爸爸委託王興華去賣房子,在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就是王智強往生了的遺產訴訟,上訴人也有提出要跟王智強求償33萬元,那李昆霖審判長一看到就說你還跟你爸爸求償,他所有一毛錢都沒有判給他們。㈡所有證據都在109年家上字114號(父親遺產)。當初確實家庭協議上訴人支付王智強200 萬,其他3 房各50萬來向王智強買房子,後來上訴人匯74萬給王興華,我大哥在96年1月5 過世,王興華只有給我爸爸33萬。上訴人請求的這33萬不關我的事,我一併主張時效抗辯,另外抗辯王智強的遺產只有14萬多,沒有300 多萬,對我有利的抗辯都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
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
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
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可知,契約若經
當事人合意解除者,雖不得主張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他方
回復原狀,惟仍可參酌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仍可
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原本與王智強就系爭北投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當時有先委由王興華給付33萬元予王智強,然系
爭北投房地於96年11月1日因故自王智強名下移轉所有權登
記至王興華名下,上訴人知悉系爭北投房地被過戶到王興華
的名下,後來與王智強等人家庭協議達成共識,由王智強同
意把系爭北投房屋賣給王興華,再由王興華來賣給上訴人,
當時上訴人也同意並嗣與王興華再簽定買賣契約,但王興華
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且參酌另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另案乃
係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王興華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士林100
訴653事件),審諸另案士林100訴653事件之上訴人與王興華
各自所為陳述以及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可徵上訴人起初本與王智強就系爭北投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一部分33萬元價金,但嗣後因系爭北
投房地過戶給王興華,故上訴人斯時即與王智強合意解除其
等間之買賣契約,嗣後又與王興華就系爭北投房地再成立買
賣契約,然因王興華嗣後未履約,故提起另案請求履行買賣
契約(即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 號案件)
。
㈢而查,於王智強將系爭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興華之
時,當時王智強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當時上訴人即同意
與王智強解除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此部分業據上訴人自陳
:我跟王智強的房屋買賣契約在房子過戶到王興華名下時,
我跟王智強的房屋買賣契約就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二第64頁),可徵上訴人與王智強間之系爭北投房地買賣契
約於王智強將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興華時,上
訴人與王智強即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契約關係溯及失效,
則若上訴人與王智強先前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或對待給付
者,因他方對於該給付或對待給付之保有已無法律上原因,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提出給付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上訴人本得於斯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智強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與王智強間之系爭北投房地買賣契約既於
於王智強將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興華時(96年1
1月1日),上訴人與王智強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溯及失效
,業經認定如上,則王智強於斯時起受領系爭北投房地買賣
契約價金33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則消滅時效自該時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際即為可得行使而開始起算,故自王智強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王興華,而上訴人與王智強之買賣契約關係解
除時起算(96年11月1日),迄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112年6月20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向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而因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已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智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