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1號
PCDV,113,簡上,111,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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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新海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生西路89巷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
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同市區同路之向車道(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
上開交岔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滑行,上訴人之臉部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側,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下犬齒至左下
側門齒區域齒槽骨斷裂、右下犬齒牙根斷裂、右下側門齒、
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隨壞死暨齒槽骨流失、左下
側門齒缺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373,4
25元、交通費4,47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9,000元、機車修
理費用30,1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其他費用4,940元、
後續治療費用43萬元(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1,985元。而本件上訴人僅請求1,2
49,4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9,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主張及事實、理由、舉證均援用原審、第二審程序歷次
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上訴
  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主張肇事主因
應負70%,故上訴人肇事次因應自行負擔30%。 
 ㈡各項損害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不爭執。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於正陽骨科診所之診
斷書,醫生建議上訴人宜休養兩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休養期間為兩週。未見上訴人提示其薪資收入證明,應以
108年勞工基本薪資一個月23,100元計算,故上訴人之工作
損失應為23,100元×0.5=11,550元。  
 ⒊機車修理費:上訴人機車出廠年份為103年5月,事故日為108
年10月,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請依法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⒌其他費用:就明細表第七大項的1〜8項不爭執,其餘部分爭
  執。 
 ⒍後續治療費用: 
 ⑴植牙費用:雙和醫院之單據已含上訴人之假牙製作,是上訴
人請求之植牙費用42萬元應予駁回。 
 ⑵雷射費用:依上訴人111年6月2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上訴人左側下巴疤痕約3.5公分長,未達強制險之顏面
型之標準,雷射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認為應非屬必要醫療
行為。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則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
新海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生西路89巷巷口之際,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市區同路
之向車道(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上訴人之
臉部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1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雙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50張、永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發票8張等件
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
前,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373,42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1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雙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50張、永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經核算
總計373,425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查上訴人於本次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4,
470元,被告亦不爭執,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59,000元(31,800元×5=159,000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
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9至
187頁)。依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宜先休養三天」等語,其餘診斷證明書則未見記載上訴
人建議休養日數,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日。雖
上訴人無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然依上訴人之年紀及具勞
動能力之情形,堪信上訴人應有正當工作,最少領有不低於
基本工資之薪資,另審酌108年度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前開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元【計算式:23,100×3/30=2,31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0,150元,惟未提出估價單或工單
供法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
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材料費等其他費用(即上訴人明
細表第七大項之第1至8項)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8張
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至上訴人就診斷
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未見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
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請求,不
可採認。 
 ⒎後續治療費用43萬元(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
  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8年
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貴院就診
,其在貴院是否接受植牙手術?如有,具體之醫療內容、日
期及費用各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院。㈡承上,原告是
否在貴院接受雷射除疤之手術?如有,其具體之醫療內容、
日期及費用各為何?又依原告受傷情形,是否有接受雷射除
疤之必要?」等情,業經雙和醫院以112年7月19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8636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本案林君(即上訴
人)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植牙手術,下顎2顆正中門牙植牙
合併骨引導再生手術。於111年6月28日諮詢疤痕治療,無接
受手術亦無施打任何雷射療程。」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
參(見板簡卷第249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所示,上訴人
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植牙手術,下顎2顆正中門牙植牙合併
引導再生手術,此有雙和醫院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板簡卷第208頁),該費用已包含於前述醫療費用當中,
之後無接受手術亦無施打任何雷射療程,是上訴人請求後續
治療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共計43萬元,即屬無
據。
 ⒏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485,085元(
計算式:373,425+4,470+2,310+100,000+4,880=485,085)
。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165至
166頁)。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
系爭事故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
、70%,故酌減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39,560元(計算式:485,085×70%=339,560,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9,56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僅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為前揭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狀,再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5頁),然
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僅主張
引用原審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惟經本院依卷附資料
認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50萬元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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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