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04號
PCDV,113,監宣,170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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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王聖翔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因腦中風、高血壓
,對於醫師詢問皆無反應,觀察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有
尿管、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
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逕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甲○○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亡,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甲○○,然聲請人目前罹患
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一節,
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是否知悉擔任監護人要辦理何
事項,經答稱略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
認聲請人確無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目前亦由其支付
相對人看護費一節,業據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
護,且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
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
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
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
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甲○○經選定為監護 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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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