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陳○珍
相 對 人 陳○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貞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