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34號
PCDV,113,監宣,153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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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因肺水腫、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高
血壓、心衰竭、心房顫動、呼吸困難,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入住,同年9月18日接受永久性洗腎導管置入術,9月20日出
院,相對人因上述疾病需要居家使用呼吸器。另於113年10
月8日相對人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甲員尚
有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但已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缺
損,可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已無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
解可,表達簡短,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
短暫,剛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
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幾乎都需要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
鑑定人認為,楊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
退化。考量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2月11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皆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最近親
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一
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次女,經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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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