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廖O麗
相 對 人 廖高O鳳
關 係 人 陳O麗
廖O剛
廖O君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O麗為相對人廖高O鳳之三女,相對
人疑已無法辨識聲請人身分,顯有大腦衰退、失智等跡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次女廖O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叫廖高O
鳳,我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但重聽;我現在
跟媳婦住,媳婦幫我洗澡、洗衣服煮東西給我吃,幫我換尿
布;我身體好,媳婦照顧我;如果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希望由媳婦照顧我等語;且於鑑定時,經法官問以「
姓名」、「(指向相對人孫子)這是何人?」、「100減7為
多少」、「93再減7為多少」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見卷
第11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等),未見有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或完
全不能之處。此外,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怡如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高女
(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從認知能力測驗的
結果觀之,其在長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與
語文能力等面向已有退步,而在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空
間概念、和思考流暢度上仍維持應有能力。再者由鑑定會談
、一般生活觀察、與臨床失智量表(CDR=0.5)觀之,高女在
記憶、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家居、嗜好、和社區參與
方面,皆尚未達失智症的程度。故推定高女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尚未達
明顯缺損的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213頁至第219頁),亦同此見。審酌鑑定人為精神
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與兩造或
關係人等均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其鑑定並經具結,採用之
鑑定方式亦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
成結論之判斷過程及憑據,未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與
本院當庭及當場訊問相對人之反應結果相同,該鑑定結果自
應可採。從而,參照前揭鑑定報告結論,認相對人現階段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
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尚不符合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