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惟經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經回覆:經聯繫相對人A02,其表示
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103
巷49號四樓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7日新北社
工字第1140469668號函在卷可考,顯見受監護宣告人並未實
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
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就
近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連貫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