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武營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武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證無訛。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
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
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
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227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從事蔬菜、涼拌流動
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等語,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擺攤
收入及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堪認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
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約1萬9,088元,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
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
應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等語,查
債務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是債務人主張母
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債務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
養費1,5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兄弟2人
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2萬588元(1萬9,088元+1,500元)後已無剩餘,顯
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
審酌。基上所述,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商銀、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足見
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
債權人中信商銀、滙豐銀行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
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
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