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賴慧婷即賴梅容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茂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慧婷即賴梅容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婷即賴梅容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2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
,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8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25日到庭陳述意
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
調查是否有133、134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
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擔任家管,因聲請人之配偶
從事美容美髮批發之工作,聲請人僅偶爾協助張羅店內生意
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
工作,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112
年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113年投保薪資為2
7,470元、114年投保薪資為30,300元,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112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3月底所得約為423,
095元(計算式:26,400×3/31+27,470×12+30,300×3=423,095
),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423,095元之
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每月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職業
工會收據、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兆康藥局購買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新北市112
、113、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
、19,680、20,280元,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
採,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50,968元(計算式:10,000×3/31+10,000×12+10,000×3=1
50,968)。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4
23,095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50,968元,尚
有餘額272,127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
之收入情形,核與原先陳報之情形相同,惟本院於清算裁定
中,已說明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且
距退休年齡尚有20年,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
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因而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處分所得。查,110、111、112年基本工資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為
620,275元(計算式:25,250×12/31+25,250×11+26,400×12+2
7,470×18/31=620,275)。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清算卷第27頁
),110、111、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720、18,96
0、19,20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並業經本院於清算裁定時審酌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835元(計算式:1
8,720×12/31+18,720×11+18,960×12+19,200×18/31=451,835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0,27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51,835元後,尚餘168,440元。又聲請人於清
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3,722元,顯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168,44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
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
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9,933 672 4,764 4,092 81,987 81,3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5,516 598 4,248 3,650 73,103 72,50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022 250 1,778 1,528 30,604 30,3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371 353 2,503 2,150 43,074 42,7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610 513 3,644 3,131 62,722 62,2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594 760 5,399 4,639 92,919 92,15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6,085 1,499 10,646 9,147 183,217 181,71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850 1,250 8,877 7,627 152,770 151,5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845 3,466 24,612 21,146 423,569 420,10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25 76 533 457 9,165 9,08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192 329 2,338 2,009 40,238 39,90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3,940 12,543 89,063 76,520 1,532,788 1,520,2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605 1,413 10,036 8,623 172,721 171,308 總計 14,494,388 23,722 168,440 144,718 2,898,878 2,875,15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6%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20,275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5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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