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蔡玉珠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51-6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義忠所有,林義 忠亡故後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卻於原告所 有系爭151-6 地號土地上設置3 個停車格(即如附圖所示「 A1、A2+A3 、A4部分《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停車格」)出租予寶來社區居民,每個停車格並收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租金(每年收取14,400元租金)。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1-6 地號土地如系爭停車格所示部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土地。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合計216,000 元(計算式:12 00×3 ×12×5=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每月3,6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5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 、 A4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151-6 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為寶來 社區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用以促成許可條件之成就,應 為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是全體共有人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將法定空地用以停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格,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㈠系爭151-6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興福段1050-2地號土地)(被證1 號),73 年5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73年7 月26日更改地號登 記為景美區公訓段3 小段151 地號(被證2 號第1 頁),嗣 74年2 月23日再逕為分割,並於74年2 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 文山區公訓段3 小段151-5 、151-6 、151-7 、151-8 地號 4 筆土地(被證2 號第2 頁)。
㈡系爭151-6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義忠所有,林義忠於10 3 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現為公同共有1/1 。 ㈢被告就每個車位每月收取清潔費1,200 元,每年收取清潔費 14,400 元。
㈣原告蔡玉珠於71年1 月20日曾立切結書(被證4 號)同意增 購土地計入73年度使字第16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㈤原興福段1050-2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內有部分法定空 地(被證2 第1 頁)。
㈥法定空地之性質,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 可條件之成就,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公同共有系爭151-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151-6 地號土地如系爭停 車格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停車格係供寶來社區住戶使用,由被告做抽籤分配事 務,且系爭停車格並由被告清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7頁),另訴外人即住戶宋宜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我們是依據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住戶大會公開抽籤抽到車 位而繳交費用來使用,租金是一次付清一年之租金,每年會 重抽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足認系 爭停車格現為被告管理維護。被告辯稱:只有清潔、沒有管 理系爭停車格等語,尚無可採。
㈡系爭151-6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興福段1050-2地號土地,73 年5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73年7 月26日更改地號登 記為景美區公訓段3 小段151 地號,嗣74年2 月23日再逕為 分割,並於74年2 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3 小段 151-5 、151-6 、151-7 、151-8 地號4 筆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依寶來社區建物之73年使字 第1268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72頁),興福段1050-2 地號土地係屬寶來社區之建築基地。又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寶
來社區起造時之71年1 月20日之2 份切結書上載以:立切結 書人蔡玉珠與林耀燦申請於本市○○段000 ○○○000000○ ○○地號新建房屋其位於基地南側與鄰地相接之…水溝地, 立具切結書人負責於本申請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前購妥並計入 本案空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此致,臺北市工務局 建管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上載以:立切結書人 申請於本市○○段000000○○○地號新建房屋,其基地內私 設道路,願無條件提供公眾通行或為鄰地建築通行之用,絕 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此致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具切結 書人:林耀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興福段1050-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上亦註記:「內有部分法定空 地」(見本院卷第38頁),則可知興福段1050-2地號土地確 屬寶來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系爭151-6 地號土地係自 上開土地分割出,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系爭151-6 地號土 地上如系爭停車格部分屬於寶來社區之法定空地等語,實屬 有據。
㈢再參照寶來社區起造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應留設空 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定之」, 可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 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 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應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且上開法定空地性質之認定, 亦為兩造所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告係寶來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所成立,據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其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本由被告就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是以 系爭停車格既屬寶來社區之法定空地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用,被告為維護、管理,並抽籤分配予各住戶,每個車 位每月收取清潔費1, 200元(每年收取清潔費14,400元), 難認係屬無權占有。
㈣據上,系爭停車格之土地所有權雖非屬寶來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人,然系爭停車格既為寶來社區之法定空地,而為寶來社 區起造建築時由起造人興建寶來社區之永久性房屋時,供作 為基地之一部分,已如上述,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是作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被告自非屬無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停車格為無權占用系爭151-6 地號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15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格騰空 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600 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