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42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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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秉宇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達村
何達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秉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4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意見陳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3年7月29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但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1萬8,000元,加計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之補助1,000
元,每月可得收入為1萬9,000元,每月生活開銷至少較聲請
清算時增加6,459元為2萬3,784元(計算式:1萬7,325元+6,
459元=2萬3,784元)等情,有安寧居家療護契約、長照費用
繳費單據、新北市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
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
單價值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補助表等件為證,並已
盡相當之釋明,堪信債務人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且因已退
休並無工作收入,依靠每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病友協會補助
維持生活所需,每月可得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之情節為真。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
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
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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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