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更一字,113年度,1號
PCDV,113,消債清更一,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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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勃任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章懿心律師
債 權 人 張志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進行清
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司法
事務官均認顯無履行可能,於111年6月17日、7月19日、9月
14日所提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認顯無履行可能,前後於11
1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7日函請或電聯債務人調整更生
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
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嗣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
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末於111年12月30日再函
請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惟債務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所提更生方案仍無法符
合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
案,請求逕轉清算程序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調整更生方案,主張每月薪資為
46,329元,有展信公司薪資表為證,惟薪資表上薪資部分僅
記載46,000元(未扣勞健保),至於獎金部分並非屬固定收
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依法不予計列。又三節獎金之發給,性
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於屆
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雇主是否發放獎金,其發給
標準、數額等,取決於雇主片面決定,且多係於公司經營良
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心態等而定,並非可預先推估,列
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不予發給或少於預期時,勢
必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履行,產生重大困擾。是本件應以債
務人固定收入計算之,然債務人願以高於固定收入部分主張
該金額作為計算償債能力之依據,則以此為之。關於債務人
必要支出狀況,其主張個人生活費用為113年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為23,579元,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為9,311元。是
本院考量北北基生活圈,物價水準大致相同,且衡諸現今物
價通膨情形,則債務人主張該金額,洵屬有據。則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約為967,600元(計算式:(46,329元-23,579
元-9,311元)×72期)。另債務人金融機構存款為378元、保
單價值為209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人壽保單資料
全球人壽保單證明為證。該金額甚少,若行清算程序,金
融機構所餘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尚須扣除相關費用(如手續費
、匯費等)再加計時間及人力成本考量,足認債務人該財產
無清算價值,據此計算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約為96
7,600元。而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11,180元,共計6年分72期
、總清償金額804,9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財產價值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即774,080元(計
算式:(0元+967,600)x4/5),堪認已盡力清償,而無須
轉入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院認
不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的真正內容後,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該更生方案然
。如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再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的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同時將本件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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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