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07號
PCDV,113,消債清,307,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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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廖森釧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委託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委託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
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1
至34、39至46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前於112年12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其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半身不遂,難以行動,已無法工作,又發生車禍
事故前,任職於揚崴工程行祥億工程行力達企業社擔任
派遣工,工時不固定,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發生車禍
事故後無法工作,領有社會局補助每月5,437元、長照補助
每月1萬1,86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共2萬1,297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
結果通知書及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據(見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
院卷第41、43至47、63至8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聲請人確於112年12月28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見調字卷第35頁),且經鑑定後之障礙
類別為第7類【b730a.2】(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
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關鍵字,類別第7類【b730a.2】之
判斷標準為:「⒈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
度為零級或一級者。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
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⒊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
二級或三級者。⒋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
零級或一級)。⒌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
為零級或一級)。」(見本院卷第108頁),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自104年1月12日起生效)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3頁),是聲請人既經診斷為
患有左側肢體無力,且經鑑定其上肢患有嚴重之肌力障礙,
堪認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已大幅降低,況聲請人於發生車禍事
故前,任職之商號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清理、鑽孔工程
、電器承裝、建材家具五金批發零售、室內裝潢等,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營業項目對應聘者應有一定上肢
肌力之要求,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65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及身體障礙狀況顯難有重返職場
之可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最低
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1,2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01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
至25、73至75、93、109、117至119頁),聲請人積欠全體
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473萬4,833元,又最
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
月付6,400元(見調字卷第109頁),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
力顯無負擔並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可能,況聲請人尚積欠民
間債權人共239萬3,710元(即39萬0,936元+121萬2,211元+7
9萬0,563元),以其目前之收支餘額需584年方得將上開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即【473萬4,833元+239萬3,710元】÷1,01
7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15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因車
禍事故致勞動能力大幅降低,目前倚靠政府補助維生,暨審
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調字卷第39頁;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35股,
價值約2萬4,969元,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3
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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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