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胡瑋玲(原名:胡瀞云、胡淑喬)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戶籍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卷),惟其現居住地在桃園市龜山
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電信費帳單、保險費通知單
為證(見調解卷聲證2至4、7、9),且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住居所及生活
重心均在桃園市,並非本院轄區,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