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74號
PCDV,113,消債清,274,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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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曾博鏞即曾志文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於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20幾年前因為年輕涉世未深,陷
投資詐騙致負債,又當時為解決債務,開始以債養債,方會
累積高額債務迄今未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9,797元,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
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底靠行於來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來安交通公司)、111年底至今靠行於福展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福展交通公司),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為證(調卷第1
7至18頁),並有來安交通公司及福展交通公司113年10月29
日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審以來安公司及福展公
司係為聲請人申報營利所得,並陳報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所
得,並係來安交通公司或福展交通公司之靠行司等情。足證
聲請人並非受僱於上開交通公司,而係自行營業之司機,揆
諸上述說明,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人,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二項有關「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欄」中記載
聲請前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調卷第7頁),顯有陳報不
實之情況。
㈢、又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之營利所得9,271
元,為來安交通公司及福展交通公司申報聲請人靠行之事實
(本院卷第53頁);不是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的所得,是聲
請人繳納之靠行費等情(本院卷第104-1頁),業據來安交通
公司及福展交通公司陳報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8頁)。因此,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內
並無聲請人於上開年度實際從事計程車事業之營業所得資料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一個月從事計程車工
作天數大約5至6天,每天工作約3至4小時,其他時間在家裡
,因為我有心臟及失眠問題,沒辦法長期開車;平均一天收
入1,000元,薪資是客人給的;每月靠行費為1,000元,一年
為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若聲請
人每月從事計程車事業之營業收入不敷支付其應負擔之成本
,當無持續自108年至今仍靠行於交通公司支付靠行費持續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理。然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收入,其
每月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收入至多僅約為6,000元,該收入是
否足以負擔聲請人每月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成本,即每月應繳
納之靠行費1,000元、計程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金、油
錢及維修保養等費用,尚非無疑。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聲請清
算前5年迄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營業收入證明文件,本院依
目前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自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5
年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僅約6,000元乙節係為
真實。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有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月工作
10日,每日薪資為1,000元,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語(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70頁)。惟查,聲請人陳報其約自100年開始從
事水電工作迄今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頁
),當可推論聲請人為具有相當經驗及技術之水電工作從業
人士,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日薪資僅有1,000元,低於113年度
法定每日最低基本薪資1,464元(113年度最低時薪為183元/
時,一日薪資為:183元×8小時=1,464元),已難認為合理。
況聲請人自101年9月21日起自行於新北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113年1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20頁),自難認定聲
請人從事水電行業每月之薪資確實僅有1萬元。本院依聲請
人目前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實難認定聲請人主
張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僅為1萬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且未提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平
均營業收入資料。此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
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
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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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