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惠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消費花用向銀行借貸,友
人亦因債信不良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嗣後友人竟皆未償還且
避不見面,爾後聲請人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復向銀行借貸
,以債養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卷宗,並查核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有3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
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受僱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
傳統市場賣菜攤,月薪資1萬4,000元,與兒子同住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受僱於傳統市場菜攤賣菜,每月薪資1
萬4,000元,加計勞保局按月核發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
792元,每月收入共2萬9,792元(14,000+15,792=29,792)
,核與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相當,應為可採,故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9,792元;聲請人復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核其主張低於一般生活水平
,亦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9,79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7,000元
,剩餘2萬2,792元(29,792-7,000=22,792),該餘額尚不
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
月清償6萬7,291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431萬2,17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1,060,59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548
,48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703,093元
),且聲請人50年生,目前64歲,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2萬2,792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總額達1,224萬3,8
20元之債務(6家金融機構債權人6,968,764元+富邦銀行962
,880元+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4,312,176元=12,243,820元)
,且聲請人年64歲,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
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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