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俊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2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於宜生廚具行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0,15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參以聲請
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皆為0元,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股
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
收入3萬0,15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本院卷25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0,15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僅餘9,87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
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200元,此尚未加計
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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