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52號
PCDV,113,消債更,852,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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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蔡承宏蔡承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
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
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
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離家在外,因無一技之長,工作
及收入不穩定,每月入不敷出,不足時靠刷信用卡或向銀行
申請貸款來先暫時應付生活所需開銷。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的申請,以年利率3.76%、共分180期、
月繳新臺幣(下同)8,662元條件達成協商。由於聲請人當
時收入最高約有4萬元左右,且銀行已不願意再提出其他協
商條件,聲請人只能接受,並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開始繳
款。但沒想到不久後公司因生意不好突然人力縮編導致聲請
人失業,雖聲請人有找到新的工作,但都做不長久且收入也
不如以前,後於111年9月間轉職到室內裝潢公司當學徒,收
入不多,再加上聲請人父母親都已經60多歲,聲請人是家中
長子,每月都會拿錢回家給父母幫忙分擔家用與開銷。且為
維持銀行協商正常還款,聲請人另向民間高利融資公司借錢
來應付以債養債。聲請人每月雖約有3萬元收入,但每月銀
行協商與民間融資借貸月繳款近2萬多元,債務狀況不減反
增,根本負擔不起,勉強撐到113年4月才因連民間都借不到
新的貸款無法正常繳款而遭到催收訴訟,銀行協商也因此而
毀諾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債務不能清償,
前於110年1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以年利率3.76%計算
,每月償還8,665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後未再履約繳
款而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0
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證(見調解
卷)。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在澄翊企業社任職,平均月收入
為29,200元,有113年10月份至114年1月份薪資袋為證,爰
以此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為42,000元(含房租10,000元、個人基本支出
10,000元、餐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電信費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為證,固非無據。惟審
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債務人就個人基本支出及
餐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月必要支
出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2,0
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資料,聲請
人父親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奥迪
車輛2台、數位公司投資等財產,且2人111年度、112年度均
有薪資所得且均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紀,復未經聲請人釋明
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0,28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
出,不予計入。
 ㈢據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仍高於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所協商之每月還
款數額,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
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
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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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