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林偲慈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
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
院於114年3月7日再次檢附該補正裁定並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
通知已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114年3月11日送達
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聲請人猶未
補正,經本院定於114年4月16日調查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迄未補正,則有本院
訊問筆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可查,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正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