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69號
PCDV,113,消債更,669,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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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張銘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貸款支應生活開銷及雙親扶養
費,然因債務之循環利息,縱聲請人增加收入亦不足清償,
加之前遭詐騙,故希冀藉由更生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4萬2,359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裕富數位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42萬2,566元、34萬5,7
00元、63萬3,858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再卷可
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卷「下稱調解卷」)。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14
萬4,483(計算式:金融機構742,359元+裕富422,566元+
裕融633,858元+合迪345,700元=2,144,483元)。本件調
解程序因聲請人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9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69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1台,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清單(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9頁)。
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黑
貓宅急便司機,自113年5月至10月收入為27萬1,539元即
平均每月4萬5,25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更
生卷第267至27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5,257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000元(包含家中基本開銷2,300元+生活必需品14,00
0元+伙食費9,000元=25,000元,見更生卷第177頁),顯
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
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
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
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
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雙親無工作收入,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
,000元(見更生卷第177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惟查,聲請人母
親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另就聲請人
父親部分,僅稱「父親資料無法拿到證件申請提供」(見
更生卷第177頁)。準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
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
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
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
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
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
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1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8
月)為止,尚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214萬4,48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5,577元
(每月可處分所得45,257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25,5
7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2,144,483元÷25,577元÷12月≒6.9年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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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