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營造前景良好之假象,並推出投
資方案誘導投資人投資,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加
入投資,詎料總經理捲款潛逃,致聲請人因而背上債務。本
件前置協商因渣打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
,179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萬7,815元,扣除必要支出及
還款方案後,已無餘錢償還每月1萬2,224元之汽車貸款,故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85萬3,452元,並於本案調解
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4.5
%,每月清償14,179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渣打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
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42萬6,640元,此有聲
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
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
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祿消字第6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
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車牌號碼分
別為2220-T9、NLG-3163之101年出廠汽車及112年出廠機
車各1台,殘值不高且當為生活所需,不予計入,另有若
干存款,台新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30日為8,058元
、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25日為2,436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行照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5、97、
147、168頁)外,尚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共計4
筆,截至114年2月23日保單解約金共計6萬2,347元(計算
式: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0,515元+終身壽險(甲型)11,424
元+醫帆風順0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元=41,939
元),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
更生卷第283至28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2,841元(計算式:台新存款8,058元+富邦存款2,43
6元+保單解約金41,939元=52,43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雙向國際旅行社」擔任業務,目
前每月薪資為4萬7,815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
本院審酌暫以4萬7,81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個人必要費用共計46萬1,520元(
見更生卷第92頁),即平均每月為1萬9,230元,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扶養費9,840
元(見更生卷第69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母
親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因脊椎、頸動脈開刀無法工作有賴
子女扶養等情,固據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更生卷第81頁、第263至267頁)。惟查,聲請人母
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
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
產資料,亦或母親患有脊椎、頸動脈疾患之醫療診斷證明
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母親年事已高,
尚難逕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而聲請人亦
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
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7,81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30元,餘額2萬8,585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
率4.5%,每月清償1萬4,179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71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年10月)為止,
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
185萬3,452元,扣除資產5萬2,43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餘
額2萬8,58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6年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53,452元-52,433元」÷2
8,585元÷12月≒5.3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