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07號
PCDV,113,消債更,607,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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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惠馨蕭慧敏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蕭足慧於民國86年購屋,
當時向土地銀行貸款420萬元,邀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嗣房
屋於89年遭法拍,擔保物抵償後尚積欠土地銀行85萬1,760
元,聲請人於92年結婚後曾聽胞姊說其有清償剩餘積欠款項
,嗣後始知胞姊清償之金額只是抵扣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
金,然聲請人之收入微薄,尚須扶養女兒,根本無力清償債
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60號),經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11
5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廚房阿姨,
每月薪資2萬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實無力按月提出該月
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
籍謄本、薪資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
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
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
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年來都在幼兒園擔任廚房阿姨,去年因配
偶及自己生病,有陣子離開幼兒園改至王品公司旗下餐廳打
工,113年9月19日又另找幼兒園擔任廚房阿姨,每月薪資2
萬8,000元,未成年女兒就讀高中,因有參加建教合作,112
年10月6日至113年11月6日共領30萬4,353元薪資,故聲請人
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女兒同住於配偶哥哥
所有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月薪資2萬8,000元
,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萬8,800元、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記載112年年中至113年年中每月代發薪資2萬6,661元
相近,應為可採,故暫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經查未逾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亦為
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
0元後,剩餘8,320元(28,000-19,680=8,320),該餘額顯
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1萬11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月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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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