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杰漢(原名林忠輝、林恩輝)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為任劦洤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
113年9月5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
月5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而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6頁、第189至193頁)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低於平均每月
200,000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
說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並有中
信商銀11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
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小客貨車1輛
、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20年出廠之機車1輛、
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又依民
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11,074元、465,231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從事臨時工,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依序為10,000
元、14,000元、10,000元、16,000元、14,000元、14,000元
、22,000元、40,000元、36,000元、12,000元、12,000元、
18,000元;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因手術及術後休養而
無工作收入;113年2月收入為10,000元;113年3月至4月復
因術後休養而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至9月收入為38,000元
、42,000元、44,000元、36,000元、36,000元。另因聲請人
有擔任劦洤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至12月間從
事拆除打石工而有收入依序為40,000元、20,000元、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400,000元、112年度現金股利65,231元並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在職薪資證明、臺
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為憑,本院暫以39,551元【計算式:(10,000+14,000+10
,000+16,000+14,000+14,000+22,000+40,000+36,000+12,00
0+12,000+18,000+10,000+38,000+42,000+44,000+36,000+3
6,000+40,000+20,000+400,000+65,231)÷24=39,5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8,02
3元(含膳食費18,000元、交通費1,400元、醫療費1,800元
、租金10,000元、勞保費2,372元、健保費1,755元、教育費
2,040元、水費394元、電費6,258元、電話費887元、網路費
2,397元、瓦斯費720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
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
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需受其扶養之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支出
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5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871元。據聲請人所陳報負欠之
債務共計779,207元,約3.2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9
,207÷19,871÷12≒3.26】;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滿39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尚可工作26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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