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66號
PCDV,113,消債更,566,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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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蔡忠旗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旗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協商當時,收入好的時候雖然
可以到每月5至6萬,但伊固定支出花費就要3至4萬,後來老
闆積欠伊薪資,因而工資不穩定而以卡養卡,導致最後無力
負擔債務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
豐銀行申請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
1期,共80期,年利率8.88%,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8
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付1期後即未繼續繳款,最大債權銀
行遂於95年12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凱基銀行113年12月4
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2月5日民事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共計102萬1,59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6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申請
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共80
期,年利率8.88%,每期給付2萬608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
約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
。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關於還款情形,因時間久
遠已不復印象,但伊有印象因老闆欠薪,工資不穩定而無力
清償債務等語,復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
,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惟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即附件7)所載,可知聲
請人於93年5月18日自丞功企業社退保後,至102年5月加入
大柱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僅見其在嘉義區漁會有投保勞
保之紀錄外,中間並未見聲請人在其他公司有任何投保紀錄
,顯見聲請人當時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其收入仍
不穩定,並且又發生如聲請人所稱老闆積欠工薪之情況,依
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
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都是透過人力仲介紹從事打零工、工地環境維
護、指揮交通等工作,如有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10天
結算1次,另父親過世後繼承雲林魚塭之1/4租賃權,每年可
分得約3,175元之租金收入等語,並提出薪資單(陳證6)乙紙
為憑。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工地薪資每月約3萬元,核與其所述
上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則以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報
之3萬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所得,並加計其每月租金收入265元
【計算式:每年租金收入3175元÷12月=26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265元,並以此
每月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其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1/4,而負擔
之扶養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空言陳
稱其需負擔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資料,且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盧淑秋於00年00月出生,現
為50歲之成年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久,衡情
應有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部
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雖有餘額9,985元,然參酌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每月1期
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3,800元之清償方案,以及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亦陳報其債
權金額116萬8,08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
即以該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償還6,489元【計算式:116
萬8,082元÷180期=6,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仍無法同時
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
之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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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柱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