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媚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前夫家暴而調解離婚,獨自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財務吃緊而陸續借款支應生活,後來又遭
詐騙,更加無法還款,在以債養債情形下,無力償還債務,
故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9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2頁),但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1萬5,000元,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
一張,保單帳戶價值為2萬4,947元(本院卷一第413頁);中
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252元(本院卷一第229頁);郵局存款帳
戶餘額799元(本院卷一第301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9
0元(本院卷一第37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3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萬1
,311元(計算式:15,000元+24,947元+252元+799元+290元+2
3元=41,311元)。
㈢、又聲請人112年10、11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祝華生網友,經
其不斷追求並以共築未來生活之承諾,誘騙其投資,而於11
2年11月24日匯款1萬元、113年1月23日匯款2萬5,000元、同
年月30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6日匯款5萬元共兩筆、
同年2月7日匯款5萬元及3萬元、同年2月9日匯款10萬元,共
計遭詐騙44萬元;約於113年2、3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王
正傑之網友,經其不斷追求並以共築未來生活之承諾,誘騙
其投資,而於113年3月1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2萬元
、同年月6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4萬元至王正傑指定
戶名李嘉琍之帳戶內,雖詐騙集團成員曾於同年月3日匯回
本金1萬元及獲利3,109元,然仍受有8萬6,891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聲請人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52萬6,891元(計算式:440,000元+86,8
91元=526,891元)損失,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
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索,核為其尚未實
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
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52萬6,891元。
㈣、其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佳辰幼兒園,113年度每月應領薪資
為2萬7,47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為7,000元,平均每月獎金
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業據其提出佳辰幼兒園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二聲證2
7),並有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8,053元(計算式
:27,470元+583元=28,053元)。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為2萬5,680元。經查,聲請人
之子為106年生,目前8歲(調卷第30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扶
養。本院審酌聲請人113年度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1頁);聲請人之子113年
度導師費12,000元(本院卷一第235頁、第301頁),平均每月
1,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000元)等情。再參酌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子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金額為1萬6,483元(計算式:19,680元-2,19
7元-1,000元=16,483元)。復佐以聲請人前配偶目前工作穩
定,每月薪資收入較聲請人優渥許多等情(詳電子閘門稅務
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
費比例為1/4,餘由其前配偶負擔。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金額為4,121元(計算式:16,483元
×1/4=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為1萬9,6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801元(計算式:4,12
1元+19,680元=23,801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4萬1,311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2萬8,05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801元後,每
月仍有餘額4,25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3萬8,205元,扣除其尚未實現債權52
萬6,891元,尚於51萬1,314元,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511,314元÷4,252元≒121元,即10年1月),考
量聲請人為78年次生,目前36歲(調卷第30頁),衡酌聲請人
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聲
請人目前之現況應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㈦、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
因投機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
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
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
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
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
五、至於聲請人陳報其全球人壽保單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3年3
月19日解約,解約後領回保單解約金約30萬712元,交由其
胞兄為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在案(本
院卷一第476頁),並據其提出處分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
0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委由其親屬即胞
兄處分其資產,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雖有
再為查明之必要,然本院既認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職權進
行上開事項之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693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08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49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8,680元 調卷第41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775元 調卷第36頁 6 甲○○ 18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 共計 1,038,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