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林庭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林宛靜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24、31至
46、49至5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泊泉商行擔任早班員工,每月薪資約為
2萬9,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稱其依法
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為8,500元,加計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
0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可得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數額為18,570元(即27,070-8,500扶養費=18,570
),上開個人暨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2萬9,52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5(聲請人1人+
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9,3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7,070元後,僅餘2,30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
至23、47頁),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
,0%利率,按月償付1,207元;又聲請人稱其積欠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共154萬8,883元,萬
榮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一次結清本金共38萬元,或分
期按月償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合計每月需
還款9,207元,已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而無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進而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之可能,又
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22年,縱以聲請人提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所載之債權額共121萬8,153元(
即金融機構共83萬7,137元+萬榮公司38萬1,016元)計算,
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614元(即121萬8,153元÷22年÷12個月
)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仍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
負擔之範圍,遑論上開債權額尚未計入列為呆帳或轉讓債權
後之利息,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頁;動產有92年出廠之機
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25頁;107、109、112年生效之
保單共4張然解約金甚微而對清償能力不生影響,見保單查
詢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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