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95號
PCDV,113,消債更,495,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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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如平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如平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工作
不穩,收入不高,導致財務狀況不佳,生活時有入不敷出情
形,故長期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高
昂,故聲請人逐漸累積欠款。聲請人前聲請調解,金融機構
債權人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方
案,以聲請人每月30,000元之薪資,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實不足支應。又聲請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顯無法清償3,512,040元之債務,且聲請人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今已56歲,又經診斷出胸部有
腫瘤。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1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接受,雙方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97頁)。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5筆、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2,808元
元、存款3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查詢結果、五股區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
71頁、第33至37頁、第183至187頁、調解卷第2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5月起任職於阿平食堂,從事內外場
廚務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至55頁、調解卷第35至36頁、第27
  頁、第31頁),應堪可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15,000元,查聲請人
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81歲,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每月受領租屋補助4,800元、國民年金敬老金4,049元,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
第59頁、第39至47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租屋補助4,800元及國民
年金敬老金4,049元後為11,431元(計算式:20,280元-4,80
0元-4,049元=11,431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之扶養費應為5,716元(計算式:11,431元÷2人=5,7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25,996元(計算式:20,280元+5,716元=25,996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5,996元,餘額為4,004元,尚不足以負擔永豐
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100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則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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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