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78號
PCDV,113,消債更,478,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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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王玉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27、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71、
83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自111年8月迄今任職於晨泊早午餐擔任麵包櫃位人
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固提
晨泊早午餐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聲請人自陳其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費用支出,
聲請人之個人支出共55萬9,200元(即1萬8,960元×8個月+1
萬9,200×12個月+1萬9,680×9個月),扶養費支出共59萬6,2
81元(即補習費22萬6,650元+1萬3,230元+14萬3,679元+學
費8,562元+膳食費6,040元×29個月+雜費1,000元×29個月)
,合計115萬5,481元,平均每月3萬9,844元(即115萬5,481
元÷29個月),與聲請人自陳之月收入即3萬元差額近1萬元
,依聲請人自陳之收入數額顯無法支付自陳之全部開銷,長
期如何維生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自否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實
非無疑。聲請人雖稱:不足支付時,聲請人母親偶爾會資助
聲請人,但數額時間均不固定,有時聲請人母親會借款予聲
請人,惟約定聲請人若經濟上有困難不需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聲請人未於更正後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見本院卷第319頁)具體釋明其母親資助之數額,且審酌聲
請人自陳之收支差額將近1萬元,倘不足額之部分均須依靠
其母親資助資助之數額應非微薄,且難認屬偶爾且不固定
之收入,故聲請人顯未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是本院無
從認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僅有其自陳之薪資收入3萬元。
 2.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其配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其配偶平均月收入為4萬2,000
元(即504,000元÷12個月),遠高於聲請人自陳之收入3萬
元,然依聲請人自陳其與其配偶約定之扶養費分擔方式,竟
係由聲請人在自陳收入較其配偶低1萬2,000元(即4萬2,000
元-3萬元)之情況下,須較其配偶多負擔8,197元(即2萬0,
561元-1萬2,364元)之扶養費,顯有違常理。是客觀上聲請
人每月須支出3萬9,844元,且較其配偶須負擔更多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是否遠低於其配偶實非無疑。
 3.從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說詞矛盾,且更正後之收入狀況
說明書未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復未能具體釋明其如何彌平
開銷差額進而平衡收支,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
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
據,堪可採信。
 2.扶養費支出部分:
(1)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為2萬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又
聲請人稱其與其配偶約定由其配偶負擔其子女之保險費1萬2
,364元,其餘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固據提出無摺存款存根聯、補習班收據、國小繳費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共3萬2,925元(即2萬0,561元+1萬2,364元)超出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111至
113年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是本院
須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一切情
況,衡酌上開扶養費有無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與其配偶
均須外出工作,且其於下午2時方下班,無法於中午接其女
兒回家,家中又無人可照顧其女兒,又未能抽到公立幼兒園
,遂不得不將其女兒送到私立安親班照顧,且其與其配偶教
育程度不高,為栽培女兒,遂委由安親班專業老師指導女兒
作業,再為女兒投保足夠之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2、
289至293頁),審酌聲請人女兒除保險費外之每月生活費用
約2萬0,561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與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相當,然高達1萬0,14
6元之人壽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屬聲請人女兒
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稱:扶養費改以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故本
院衡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應以2萬0,280元(即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
2倍)為適當。
(2)另聲請人上開約定扶養費分擔方式,審酌聲請人目前債台高
築,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上開約定顯失公平,
故就其女兒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方屬合理,再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後稱:扶養費改以由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認定為1
萬0,140元(即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51、71、
83頁),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20
期,0%利率,按月償付1,461元,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24萬1,696元(即23萬9,348
元+200萬2,348元),又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聲請人須按月償還1萬1,2
93(即1,461元+9,832元【224萬1,696元÷19年÷12個月】)
,方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審酌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是聲請人每月就
自己及其子女須支出3萬0,420元(即2萬0,280元+1萬0,140
元),其月收入須達4萬1,713元(即3萬0,420元+1萬1,293
元),方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與聲請人自陳之每
月收入3萬元差額為11,713元(即41,713-30,000)。然聲請
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自陳之收入數額顯無法支
付自陳之全部開銷,差額將近1萬元,恰與上開每月應償債
數額之差額11,713元相近,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自陳每月均
入不敷出約1萬元之狀態下長期生活,堪認聲請人有能力使
其月收入達4萬1,713元或事實上本即每月收入達4萬元以上
而可償付上開每月償債數額1萬1,293元甚明。是綜合上情,
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之個人可支配收入無法達到4萬1,713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
,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前開收入狀況疑點詳盡交代,顯
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暨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
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
倘若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
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
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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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