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62號
PCDV,113,消債抗,6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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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伊吉‧雲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伊吉‧雲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期望
尋求還款方案。然賴以維持生計之貨車卻於113年2月8日0時
7分遭撞擊,造成前鋼樑及散熱水箱受損,由於事故發生恰
逢農曆新年,致使該車輛修復及鑑定所需時日長達近1個月
,直接影響營運狀況,因此抗告人113年2月整月幾乎無收入
,導致113年3月28日未能與銀行成立調解。
 ㈡事故發生至今營運收入仍未穩定,若強行增加收入,順道
優質訂單相對會減少,車損油耗營業成本上升,工作時數
及心理壓力亦隨之增加。作為運輸業者,貨車營運所面臨之
風險不容忽視,必須保持最佳精神與體力狀態,確保安全駕
駛為第一優先。 
 ㈢此外,於113年9月中旬得知,母親原申辦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200元之國宅無法順利續約,而須另尋房屋承租,
現承租之房屋租金2萬2,000元,雖可獲政府租金補貼5,600
元、64歲年邁母親協助支付1萬元,抗告人仍須額外負擔6,4
00元,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更為加重。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5萬4,243元【(51,245+45,413+54,310+58,68
2+61,563)÷5=54,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萬2,166元(7,000+6,855+1,880+8,64
7+745+826+4,584+625+1,004+10,000=42,166)。據上,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為4萬8,566元(42,166+6,400=48,56
6),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僅結餘5,677元,確實無法履
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按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方案。
 ㈣抗告人有上述特殊情況,原審未及考量,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
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
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因借款購買貨車從事運輸,然
成本超出預期,而收入未達預期,致無法負擔債務,故於11
3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期望尋求還款
方案,然所購買之貨車卻於113年2月8日0時7分遭撞,造成
賴以生財之貨車前鋼樑及散熱水箱受損,由於事故發生時恰
逢農曆新年,致使該車輛修復及鑑定所需時日長達近1個月
,直接影響營運狀況,因此抗告人113年2月整月幾乎無收入
,以致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992
元、分180期、利率5%之調解方案,因而未能於113年3月2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
銀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
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簿、臺灣銀行外匯綜
合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民事起訴狀、本院三重
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各類單據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卷宗,發現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曾經前置協商成立嗣
毀諾(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7頁),並查核本件抗告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
協商,約定自110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
7,713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抗告人自110年10月10日開始繳款,直至112年6月,於112
年8月報請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
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7頁)。而抗告人陳稱其原依約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所提協商方案,於112年1月為增加收入購買貨車,然收入卻
未達預期,於112年6月又與日本籍之伊吉久琉美結婚,因其
不善中文表達無法工作,抗告人每月必須支應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元,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經審閱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
65頁、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屬實,而應認抗告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稱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
)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
,113年3至7月之收入分別為5萬1,245元、4萬5,413元、5萬
4,310元、5萬8,682元、6萬1,563元,業據提出小蜂鳥公司
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71至83頁),應為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4,2
43元【(51,245+45,413+54,310+58,682+61,563)÷5=54,24
2.6】。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8,566元【含膳
食費7,000元、汽機車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
0元、汽車加油費8,64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
信費4,584元、汽車稅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
扶養費10,000元、房租差額6,400元(每月房屋租金19,900
元加計管理費2,100元共22,000元,扣除政府租金補助5,600
元、母親協助10,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3、25頁),業據提出鈺
緯車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
、發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臺北
市、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國道通行費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收
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65、85至140頁、本院卷第39
至45頁),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3月21日桃住服
字第114000569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4日國署
住字第11400290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3、87至91
頁),應為可採。經核抗告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4,243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4萬8,566元,剩餘5,677元(54,243-48,566=5
,677),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債務調解所
提每月清償6,992元,分180期、利率5%之調解方案(見本院
司消債調字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其有特殊情
況,原審未及考量,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 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 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 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抗告人於民事抗告 狀陳報願撙節支出而提出月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且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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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