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蘇毓禧(原名蘇鈺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分1
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137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
爭還款方案)後,於104年1月9日遭通報毀諾。抗告人毀諾系
爭還款方案之原因為前夫於104年1月燒炭自殺後,抗告人須
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勞保資料,抗告人103年任職於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萬4,800元,顯不足以負擔
抗告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4萬4,
78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確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不得
以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
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系爭還款
方案,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
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
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
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
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
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於102年11月6日達
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期清償4,
1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付11期後,於103年12月
起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甲○銀行陳報在卷(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頁)。是抗告人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經查,抗告人102年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
萬8,800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79頁)。又抗告人配偶於102年3
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抗告人長子為88年次生,次
子為95年次生(本院112年度消債調字第761號卷《下稱調卷》
第30頁、本院卷一第31頁),102年時分別為14歲及7歲,應
由抗告人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義務,依102年新北市政府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為1萬4,198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69
頁),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扶養費共計為4萬2,594元
。抗告人102年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
餘額,顯不足以負擔系爭還款方案,足證抗告人於102年與
甲○銀行達成系爭還款方案,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
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主張因患有輕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
定工作收入(本院卷一第59頁);於114年1月10日起迄今任職
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之老大薯條,雇主不願透露姓名,
每週五、六、日上班(下雨天不營業),每月工作天數約10天
,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上11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為6.5
小時,每小時時薪200元(本院卷二第357頁),固據其提出永
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薪資袋為證(本院卷一
第7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第367頁)。惟查,抗告人提
出之薪資袋僅以手寫記載老大薯條樂華店及114年1至3月份
薪資,其上並無雇主之簽名或蓋章,且抗告人並未提出雇主
之相關通聯方式供本院查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狀況。是以,抗
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老大薯條之每月薪資數額,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參以抗告人於85年6月畢業後已有
多份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23頁);於100年8月至112年6月任
職於東森得易購公司,111年度所得總金額為76萬7,228元(
原審卷第141頁),112年度自東森得易購公司離職前職保投
保薪資為5萬5,400元(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工作經驗豐富
,112年時每月領取之薪資優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足證抗
告人工作能力應優於平均水準,且抗告人為67年次生(本院
卷一第25頁),為47歲之壯年人,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
平均薪資金額。是以,本院實難認定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抗
告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抗告人雖
於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因輕度憂鬱症至永和開心診所就診
(本院卷一第71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因輕度憂鬱症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因此,抗告人主張患有輕度憂鬱
症而無法從事優於最低基本薪資工作乙情,亦難認定為真實
。
㈣、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0年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抗告人陳稱上開帳戶內數筆千元或
萬元款項轉入或轉出即為110年間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315頁)。然抗告人並未具體區分上開帳戶
內款項為詐騙集團或抗告人之資金明細,本院亦無從僅以抗
告人提出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審查其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
自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系爭還款方案雖屬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及目前每
月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
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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